6月5日,遂宁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判决结果维持蓬溪县法院作出的被告某实业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的判决。至此,这起在当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非法集资案尘埃落定。
债台高筑
企图借融资还欠款
2013年5月,遂宁某实业公司因向某理财公司蒋某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的债务到期,实业公司通过股东会议决议,决定委托某融资公司向民间融资借款,并由某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同年5月14日,张某某以该实业公司名义与融资公司签订《借款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委托该融资公司向民间放款人进行合法融资,借入资金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同日,该融资公司居间部经理黄某作为出借人代表,与张某某以及某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当日,该融资公司公司向实业公司及张某某出具了《借款人违约社会风险告知书》,明确该借款来自民间多位出资人。
实业公司按照融资公司的要求,提供了以实业公司员工范某的名义开户的银行卡,以及加盖实业公司印章的空白借据。此后,经过融资公司的宣传,实业公司向遂宁市范围内的百余名社会出资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出借人将资金转入合同约定的以范某名义开户的银行账户。由于实业公司向理财公司蒋某的1500万元借款设置了抵押物,担保公司以抵押物未交到该担保公司为由,要求实业公司将范某的银行卡及身份证件交到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先期使用实业公司向社会出资人的借款资金,并由担保公司承担使用期间的利息。2013年10月22日,实业公司与担保公司及蒋某签订了三方协议,由担保公司代实业公司偿还了蒋某的借款本息,同时支付了逾期违约金。
2014年10月21日,因实业公司、担保公司未支付到期利息,部分出资人向遂宁市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14日,遂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口头传唤张某某。当月22日,张某某到遂宁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提起上诉
公正判决打击犯罪
此案经蓬溪县检察机关诉至蓬溪县法院。蓬溪县法院审理认为,实业公司与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决罚金、责令退还出资人借款及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5年。
一审结束后,张某某以实业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了融资合同,且集资款项已偿还,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法院量刑过重,缓刑期限过长为由,提起了上诉。
依法调查后,遂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张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授意没有社会公众融资资质的机构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院另查明,融资公司已代实业公司偿还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项。
遂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融资公司已代实业公司偿还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款项,可以对实业公司、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遂宁市中级法院认为,实业公司、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张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等从宽处罚情节,量刑适当,鉴于融资公司已代实业公司偿还了大部分集资款,遂宁市中级法院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实业公司退还161名出资人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决定予以撤销。
来源:四川法制报